虐老

援助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長者

如一名長者符合《精神健康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136章)第2(1)條下的釋義,被界定為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」,法庭可根據有關條例第II部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,以保障該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長者之財產和財政事務,同時亦可根據條例第IVB部,委任一名監護人以管理當事人的銀行帳戶。

監護令

監護令須由監護委員會發出。監護委員會是法定的類似司法審裁機構,職能是展開及進行聆訊,為年滿18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替自己作決定之人士發出監護令。委員會可委任非官方監護人(當事人的家屬或朋友),亦可委任官方監護人(社會福利署署長)。

根據《精神健康條例》第IVB部,任何人可基於以下理由申請監護令:

  1. 當事人屬精神紊亂或弱智人士,其精神紊亂或弱智的程度足以構成將其收容監護;
  2. 為當事人的利益著想或保護其他人,應該將當事人收容監護。

《精神健康條例》第59M(3)條列明,申請人提出監護申請時,必須同時提交兩名註冊醫生的書面報告,而每份報告須包含:

  1. 該等註冊醫生的醫學意見或其他意見之陳述,指出申請符合第59M(2)條所列載的理由;
  2. 等註冊醫生闡述原因,解釋為何有關申請符合第59M(2)(a)條及第59M(2)(b)條所列載的理由。

監護令的有效期最長為12個月。

緊急監護令

申請監護令的過程需時;如監護委員會有理由相信出現以下情況,則可根據《精神健康條例》第59Q條發出緊急監護令:

  1. 當事人處境危險、正在或相當可能會被虐待或受人利用;
  2. 當事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,因而不能作出涉及個人情況的合理決定;及
  3. 有需要立刻施予援手,保護當事人。

在上述情況下,申請人可能是社工、醫生或當事人的家屬。不過,提出緊急申請時,申請人必須已經或同時為當事人提出一般監護令申請(《精神健康條例》第59M條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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